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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x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1-06

      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即本案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即原告)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份合同有效期均至2014年10月26日止。 
 
     2014年7月13日,第三人赵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贵A28H00号小型轿车在南明区森林公园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袭xx、蔡xx受伤,贵A28H00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赵京浙立即将蔡秋生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由第三人赵xx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90276.61元,并将本案汽车送到贵阳六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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